案例由市建筑市场与房地产执法监察支队提供
没有签证确认是否可计算工程价款?
【案例】:1997年6月,某置业与某建筑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某置业娱乐城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及锅炉、餐桌餐椅、音响设备等设备的采购,总造价为7866000元。
7月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在每个项目动工前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施工图纸,并要得到认定方可施工;
大厦所有需购买的设备、音响、灯具等,乙方应作出采购计划,在10日前通知甲方,由甲方指派专人对所购设备、器材进行认定,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不予承担。采购计划认定程序:乙供甲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进场施工,并开始订购设备。
之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停工。其中霓虹灯项目,乙方提供了给霓虹灯厂家的付款凭据,造价鉴定人证明在鉴定过程中见到了有姓“马”的签名的霓虹灯设计图,霓虹灯厂家证明在设计过程中与甲方有过协商修改,霓虹灯设计图上面有甲方代表马某的签字。协商无果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所谓同意应该包括明示的同意和默示的同意,明示是指有书面指令的,默示是指知道但没反对,该验收验收,该监理监理。
实务中,我们尽量取得明示的同意。本案施工方操作不规范,如果没有姓马的签字,这个案件可能是另外一种结果。
关于计价问题,本来双方可以定好价格再去采购,由于不规范履行合同,导致价格争议,只能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来确定价格: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业主拖延提供图纸,施工方要求顺延工期纠纷案?
【案例】:1997年3月18日,某置业与某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大厦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由中兴建工总承包,合同工期500日历天;
工期顺延,须经监理审核,并经甲方代表确认方可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提前与延误,每天奖罚总决算造价的万分之三。
合同订立后,乙方于1997年12月7日起才开始土建施工。但甲方并未能一次性完全提供全套施工图纸。
1998年12月15日,金安建筑设计院出具新桥大厦加层十七层平面图,1999年9月21日出具十四至十六层平面修改图。
1999年12月17日,中兴建工收到该图纸。因施工期间,甲方在陆续出图过程中又经常不及时提供图纸,导致工程于2000年8月14日才完工,共计延误工期512天。
双方就工期应否顺延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乙方于2000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联置业承担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造成的工期拖延责任。
【律师解答】:关于顺延工期的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时提供图纸是发包方的协助义务。施工图纸是施工的依据,图纸提供不及时会导致工期延误。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图纸,是一种违约行为。
承包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你并要求延长工期,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延期交付图纸的记录,顺延工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迟延交付图纸延误了多少工期?这是一个施工方举证责任问题。举证问题往往是这类案件共同的难点。很多这类案件都是因为没有证据败诉。
从证据角度讲,施工方应该加强风险防范,及时跟业主协商调整施工计划,确定顺延工期的天数。
总包方可否要求顺延指定分包人拖延的工期?
【案例】:2003年12月1日,某市置业就“某市商务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某建筑中标后,未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就于2003年12月18日进场,12月28日,正式开工,开始了挖土施工。
2004年4月,工程土建结构施工已接近尾声,甲方督促乙方尽快与其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但乙方提出由于其作为总承包人尚未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系于2004年6月18日补签),此类分包合同无法签订。
同时,双方还为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处于交涉过程中。之后,甲方分别与屋面防水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仍由乙方负责分包项目的管理,并收取了总包配合费。
2004年5月11日,工程土建结构封顶。之后,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和混凝土地坪。
200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与发包人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合同,并对甲定乙办及甲指乙供项目(指定分包单位)的供货、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负全部责任。
2004年7月17日,上述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此后,乙方陆续进行了一些工程收尾阶段的整改及修补工作。
但由于各分包项目尚未全部完成,完成的分包项目亦未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且因为分包合同系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总包与分包在管理、协调、配合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影响了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2004年9月23日,工程竣工。之后双方因指定分包商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甲方向法院起诉。
【律师解答】:这个案例涉及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的责任承担问题。指定分包是指业主指定分包人,然后分包人和总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分包方式。
直接发包是指业主直接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分包人和业主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和指定分包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甲方和总包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协议约定总包方负责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总包方收取了配合费,总包方对指定分包有管理和配合义务。总包方和指定分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工期是指定分包方延误的。
甲方起诉的是总包方,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甲方和总包对工期延误都有过错,然后按照过错程度,分配了指定分包人的工期延误责任。
甲方是根据《管理协议》起诉的总包方,总包承担责任,还不能向指定分包商索赔,因为没有合同关系,工期是合同责任,总包方陷入被动。
带给施工方的启示是,这种蹩脚的《管理协议》是不能签的,分包合同和甲方签订,但是却把管理义务交给总包,风险很大。因为你控制不了分包商,尤其是指定分包商。给你造成损失了,因为没有合同关系,你还不能起诉分包方。配合费得不偿失。
是故意拖延验收,还是整改不及时?导致工期拖延?
【案例】:1998年6月16日,某置业与建筑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C1、C2栋工程,于1998年6月18日开工,1999年2月15日完工。
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和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验收报告,且又提不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
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35万元罚款,延误工程一个月后,每天处以6万元罚款。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
1999年5月26日,C1、C2栋工程尚存在10项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程。
1999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写明“承建的C1、C2栋工程于1998年6月18日开工,至1999年6月20日,除按甲方要求的甩项工程外,已全部完工。特申请对C1、G2栋进行竣工验收”。
1999年6月23日,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就组织对工程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后致函乙方:“经检查认为目前达不到交验标准”,“有大量项目需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抓紧施工和整改”,并将监理公司整理的《检查情况通报》随函书面告知,希望乙方施工和整改,尽早达到交验标准。
1999年12月22日,乙方提交的报告表明C1、C2栋现已竣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陆续反复检查后,截至2000年1月5日,C1栋仍有18项、C2栋有23项需整改。
2000年1月8日,C1、C2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未能与甲方就C1、C2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达成一致,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从案件叙述的情况看,甲方从程序到证据都是比较规范的,约定5天内答复,甲方3天就答复了,提出了整改要求。
但是承包方做的有欠缺。首先没有按照约定完工,然后又没有及时整改。遇到这种问题,双方都不要在程序上有欠缺,尤其是合同有时限约定的情况下。
混合过错导致工期延长,如何顺延工期?
【案例】:1992年4月8日,某旅业与某装饰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某大酒店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由乙方承建,总工期为30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暂定为1992年5月1日;
如果甲方不能在开工日交出施工现场,及因施工图纸修改增加工程量,因停电、停水、自然灾害影响施工等情况,经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可以延长工期;
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拖延1天工期,应罚1万元。1993年2月7日正式开工。
施工过程中,甲方因未按时将意大利石材等材料运抵现场,造成了2个月的停工。而在停工期间,某装饰因施工缺乏整体计划性,出现了部分返工现象和其他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也导致停工2个月。
1994年2月,乙方在春节期间擅自停工,甲方于1994年2月21日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至1994年2月21日,工期比合同约定延误74天,且工程已经完成了90%以上。双方对工期拖延如何承担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工期责任有单方责任和混合责任。混合责任有重叠责任和非重叠责任。单方责任和非重叠责任比较好确认,但是重叠责任不太好分配,这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一般法院处理这种问题有几个原则:一是主因原则,就是由谁来承担主要责任。业主违约在先,未能及时提供装饰材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是初始延误原则,某一干扰事件发生,在它结束之前不考虑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其它类型的干扰事件发生。这个案例中,先影响工期的是业主,可以认定业主因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停工两个月;
三是分摊原则,即在重叠期间按比例分摊。一般都是50%。其实根本就分不清责任,各打五十大板。这个案件,工期延误属于混合责任,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分摊了重叠期间的责任。
谁应承担施工方案不当的责任?
【案例】:1998年6月16日,某置业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某大楼;且乙方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坑开挖期间边坡稳定和桩基安全。
在甲方的要求下,乙方制定了大楼基坑的开挖方案,另外双方也约定由乙方对开挖施工进行统一调度。设计单位、监理公司也同意据此施工。
7月9日,大楼基坑据此开挖,7月11日出现边坡坍塌质量事故,导致工程停工。
1999年4月8日,政府委托专家调查组对该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大楼基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土方开挖时间较早;
(2)土方开挖方式不当;
(3)水泥土桩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
(4)53号、78号桩的接桩深挖和塔吊工作的干扰加剧了东边转角部位局部坡段的变形;
(5)自然灾害的影响;
(6)监理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调查报告还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为过早开挖和采用不合理的开挖方式是导致事故的首要原因,决策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调查报告还记载着“过早开挖和采用不合理的开挖方式,一方面是为了抢工期,另一方面是开挖设备和运输设备的选用和运行方式不当。”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质量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保证基坑开挖期间边坡稳定和桩基安全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违约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方案是乙方制定具体实施的,设计和监理方批准了该施工计划。
从鉴定报告来看,事故原因:一是施工方案不合理;二是施工存在问题。甲方依据《施工合同》起诉了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批准或同意施工方案,不能减轻施工方的责任。
但是在这次事故中,设计和监理批准施工方案的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因为甲方没有起诉他们,所以判决没有涉及。
如果要是以侵权为由,可以把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做共同被告要求侵权赔偿。
监理方责任要看监理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责任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甲供材问题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2003年9月,房地产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建某大厦。约定工程所用水泥由甲方提供。
施工过程中,甲方首先提供了某批次的水泥30吨,并提供了质保单,乙方进行了质检,结果为合格。
接着甲方又提供了同品牌水泥50吨,并声称前后两次提供的水泥是同批次的,可以以其提供的同批次的质保单作为证明。
浇筑完毕后,发现甲方第二次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属于劣质水泥。
由此造成京海大厦第11至第14层爆破后重新浇筑,在业界和社会引起了重大反响。
后来,双方因工程质量的责任分配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甲供材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事故,业主起诉施工方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施工企业无责任。
【律师解答】:根据规范规定,承包人对于不同批次的水泥应当分别检验其质量。但是由于房产公司提供了同批次的质保单作为证明,乙方认为既然前后两次房产公司提供的水泥是同批次的,就没有予以检验而直接浇筑。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筑法》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这是施工企业对进场建筑材料的检验义务。没有检验造成质量问题的,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没有过错要拿这条规定来衡量。
发包方的过错在于伪造同批次的质保单骗取施工方信任,得以免检,使劣质水泥直接进入浇筑,导致质量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承包方免责按照规范规定:承包人对于不同批次的水泥应当分别检验,同批次无需检验。
承包方依据质保单免检的行为符合规范规定,按照《建筑法》判断应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发包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水泥供应商要求赔偿,承担水泥不合格导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