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由市建筑市场与房地产执法监察支队提供
余土外运,土方回填工程量纠纷?
【案例】:2001年6月,某建筑与某房产经招投标后签订某住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施工总承包;价款暂估4020万元,具体按定额结算;土方外运要综合平衡,余留土方要确保回填土需要。
施工过程中,乙方因施工场地不足等原因,将挖出土方全部外运,后根据需要运回部分土方回填。该部分外运并回填土方的外运费为20万元。
2003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时,双方就外运回填土方是否应该计价等未能达成一致,乙方诉至法院。
【律师解答】:承包方不应计取外运费。
①余土外运、合理组织施工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在投标前,经过了踏勘现场,而且合同条款写的很清楚:“土方外运要综合平衡,余留土方要确保回填土需要”。这就提醒承包方要根据现场场地情况和回填土量统筹安排组织施工。
②承包人的报价是包括了施工的具体内容的,其中包括余土外运和回填的具体情况,回填多少,外运多少,报价时是考虑好了的,是在满足回填和外运平衡的情况下报的价格。费用增加属于承包方失误所致,后果应由承包方自负,要求增加费用没有道理。
固定单价合同暂估工程量增加,单价如何调整?
【案例】:1997年7月28日,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某九局经招投标后就某公路七标段工程签订合同。
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清单项目“借土填方”工程量为40.8立方米,单价为9.6元;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作变更,但在项目工程量变动超过25%的,可以变更单价。
1998年1月8日工程开工。
2001年12月17日建成通车。施工过程中,某九局实际完成“借土填方”工程量131.7立方米,超过清单工程量222%,指挥部按清单单价9.6元支付工程款1264.07万元。
2002年11月7日,某九局致函指挥部要求将借土填方单价从9.6元调整至14.95元,相应增加金额704.46万元。
指挥部不认可调整价格,拒绝调整借土填方单价。于是某九局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借土填方”合理单价为每立方米15.74元。
【律师解答】:单价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是否随工程量变化调整,要看合同约定。有约定按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可调的,不能调整。定额计价调价方式:定额+调价文件。清单计价调价方式:按合同约定。
2013计价规范推荐的调价方式是,超过清单量一定比例的部分可以调。按照《2013计价规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调整合同价格的情形有如下几种(包括并不限于):
①法律法规变化;②工程变更;③项目特征不符;④工程量清单缺项;⑤工程量偏差;⑥计日工;⑦物价变化;⑧暂估价;⑨不可抗力;⑩提前竣工;11误期赔偿;12、索赔;13、现场签证;14、暂列金额;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2013计价规范》关于调整价格的内容属于推荐性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规范。本案合同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是可调的,超过25%的,调整单价。但是这个约定是不明确的。
一是超过25%的部分调呢,还是只要超过25%都调呢?二是具体价格怎么调?没约定。现在是9.6元,是调高还是调低?都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般认为,工程量增加了,价格应该调低,成本经过分摊变低了。价格调低可以保持利润持平。这不是一个普遍原则,必须根据不同的工程来判断。双方没有约定调低还是调高,这个案例是通过鉴定来确定了合理价格。
【法院鉴定】:合理价格是15.74元,施工方要求的价格是14.95元。最终法院定案超过25%的部分调整为15.74元,25%以内的部分按原价9.6元结算。
单价合同中,对漏项项目应否计价?
【案例】:1997年6月20日,某建筑与某房产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建设“某花苑”1一5号栋,其中1、2、3号为多层房屋,4、5号为高层房屋。另约定1、2号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为2%,但没有约定4号楼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
1997年7月18日,乙方进场施工。
199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退出1、2、4栋建设,对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并确定了施工未完成的部位。工程由后续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1998年12月31日,某花苑1、2号楼竣工。
1999年2月10日,某花苑4号楼竣工。
结算时,双方对4号楼铝合金安装配合费率等产生了争议。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咨询市定额管理总站,该站表示,没有强制性规定,行业惯例为4%。
【律师解答】:这个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结算时,对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能否计价?二是如果能计价,应该如何计价?
第一个问题所谓工程量清单漏项,是指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比实际按照施工图实施的工程量项目少了,有遗漏。遗漏的项目,也就是图纸里有,清单里却没有。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或者转嫁漏项风险,招标方往往在招标文件里加上风险转移条款: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要核实清单工程量,所发生的遗漏、偏差、错误计算视为含在报价里。
这样的约定如果是在总价合同里,应该是有效的,也就是在承包范围内的遗漏、偏差、错误计算视为含在总价里。但是在单价合同里是有争议的。
实务中,一般对待单价合同清单漏项能否计价有三种观点:
一是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漏项损失,按照漏项产生的原因来确定过错;
二是认为风险转移条款有效,漏项视为含在报价中,作为投标人的风险损失;
三是认为风险转移条款与《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冲突而无效,漏项按照增加项目处理,据实结算。
这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设计的原则,招标人承担量的风险,投标人承担报价风险。但是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把量的风险也推给投标人。
从公平角度讲,第三种观点,按照增项处理比较合适。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招标人利用优势地位把自己应当承担的工程量清单漏项风险转嫁给了投标人。
第一种观点操作难度比较大,因为要确认漏项责任。虽然第三种观点比较公平,但是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为要推翻风险转移条款必须要有依据。
有人认为《2013计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并且将单价合同中的漏项按增项处理规定为强制性条款,但是从规范制定的程序来看,《2013计价规范》应该不属于国家《标准化法》意义上的国家标准,只是建设部说是国家标准。
因此,这个所谓的强制性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意义上的强制性,不能用《2013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款来推翻风险转移条款。这问题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第二个问题:如果可调,应该如何调整? 我们通常讲估价三原则,适用原则、类似参照原则、无类似协商原则。《2013计价规范》规定的更详细,大家可以看看。
【建议】:对于这个问题,施工企业要特别注意,漏项的产生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跟设计图纸设计深度、造价师经验水平、编标时间长短都有关系。所以说漏项问题会长期存在。投标前一定认真核实工程量,发现遗漏要在答疑时提出,或者使用不平衡报价策略。
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费用增加如何承担?
【案例】:1995年,某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干,总承包人应负责支付一切在工程期间内由于政府法律变更而产生的费用”。
1997年3月1日,当地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修订了工程消防验收办法,新增了消防技术测试项目,作为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需要增收消防预检费。乙方承担了该消防预检费。
竣工结算过程时,甲方提出消防预检费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则认为不属于施工单位在工程期间应承担的常规试验,不应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无果。1999年6月4日,乙方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律师解答】:施工期间,消防部门增加了一项消防预检费,按法律规定由承包人承担。这个案例涉及到的问题是,在施工期间,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承包人工程成本增加,应否调整合同价格的问题。
报价属于要约,承包方承担报价风险,对报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通常情况下,施工合同价格调整的依据包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国家法律对合同价格的干涉很少,只有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价格。这个案例既不是情势变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合同约定很清楚,法律法规变化导致的费用增加,视为总承包人的风险。
法律法规导致的费用增加,应否调整合同价格,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调整的,不得调整。这个案件不应该调整。
《2013计价规范》确立了一个原则,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者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这个原则是推荐性的,对合同双方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要想让它起作用,必须写进合同。
调价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例】:2002年11月25日,某公路建设指挥部对某公路工程15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2篇投标须知载明:“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对于其他需要投标人自己购买的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包括在投标人的报价之中” 。
2003年1月13日,某建工中标。
2003年4月4日,指挥部与某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70.1款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2004年2月25日,工程所在地建设厅下发[2004] 23号《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针对2002年底以来全国建材价格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要求各单位根据风险共担、合理补偿原则,对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在建的高速公路土建主体工程的水泥、钢筋、钢绞线等主要材料涨价幅度大于5%的实施补贴,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分摊比例适当补贴。
工程完工后,2004年9月30日,指挥部与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交工验收证书,评定工程为优良工程。
2005年4月29日,指挥部与某建工、监理单位共同在中期支付证书和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额为10704万元。已结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材料差价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乙方起诉。
【律师解答】:计划经济定额计价:定额+调价文件,文件都是强制性适用。
市场经济清单计价:合同约定。法律、法规、文件尊重合同约定。文件推荐性适用。
调价文件是定额时代的产物,定额计价一般适用定额+调价文件的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如果合同约定适用调价文件才可适用。如果铁中建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可以依法要求变更价款。但是5%的涨价够不上情势变更。
是细节澄清还是设计变更?本案是否构成变更?
【案例】:1998年6月16日,某公司与建工建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审定的施工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设计,应取得以下两项批准:①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取得相应的追加投资和材料标准。
②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审查批准,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或设计单位发出数十份“工程联系单”,要求澄清具体设计细节做法问题,如局部承台加宽、板盘的替换等。
为此,部分由设计单位提供了细节图纸,部分由甲方书面回复。竣工结算时,乙方认为这些书面答复构成设计变更,要求顺延工期,增加价款,但甲方不认同。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所谓设计变更是工程变更的一种情形。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工程上,都没有一个定义。
一般合同范本里,都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来说明哪些情况是工程变更。比如99范本。设计变更是业主的一项权利。和《合同法》说的合同变更不是一个概念。
合同成立,不得擅自变更,除非双方协商变更或者依法变更。设计变更不需要协商,承包方对设计变更可以计价和索赔,但设计变更,发包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细节澄清是对图纸细节比如尺寸、做法等具体落实的过程。因为图纸是指导施工的,图纸越详细,可操作性越强。细节澄清主要是在答疑、图纸会审、图纸交底阶段来做的。
如果细节不清楚的话,对施工方是一种风险,一般都是发包方利用强势地位通过风险转移条款来转嫁风险。
按照《2013计价规范》规定,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局部承台加宽、板盘的替换等,图纸、尺寸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而且承台加宽等都是根据业主的需要做的更改,因此应该属于设计变更。
计价对于设计变更部分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如果没有约定,双方可以按照估价三原则协商计价。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话,只能仲裁或起诉,要求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发包人要求调整施工顺序是否构成工程变更?
【案例】:2003年12月30日,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对其某物流一期工程,包括沿街用房1号、2号、3号A,3号B及1号、2号、3号仓库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组织招投标。某建筑中标。
2004年2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沿街用房和仓库共七项工程总工期为210天,招标文件载明1,2,3号仓库已具备施工条件,沿街用房暂缓施工。乙方据此拟定了施工方案。
2004年4月2日按约进场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改变施工顺序,对沿街用房1号楼及1,2, 3号仓库先施工,其他工程后施工。
2005年5月10日,工程竣工,2005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双方对2005年5月10日工程竣工并无异议,故工期从200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05年5月10日,其中日历天数为402天,扣除可顺延工期42天,实际工期为360天(乙方延误工期达150天)。
乙方认为调整了其施工顺序,对施工力量的组织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引起工期的延误,要求甲方顺延工期。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乙方诉至法院。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请求。
【律师解答】: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所以施工顺序的变更属于工程变更的一种
【法院判决】:施工方败诉。原因是没有签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