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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工程招标实务:甲方代表变更,计价方式签证是否有效?发包人以“高估冒算”为由,推翻已有结算书,怎

2018-07-12 17:24:36     张家界城市建设信息网 1369

案例由市建筑市场与房地产执法监察支队提供


甲方代表变更,计价方式的签证是否有效?

 

【案例】:1994年9月2日,某开发与某建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994年9月10日开工,1995年8月10日竣工;

 

土建工程按《黔南88估价表》补充“91-269”文,安装工程按全统安装定额90价目表补充“91-269”文,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减现场签证,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最终价款;如当地定额部门有新标准、新规定,按新标准、新规定执行。

 

1996年3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与甲方工地代表曹某等人经协商,决定土建工程按93定额加套95-122号文,安装工程按90定额加套95-122号文报工程进度。

 

从1996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竣工,乙方按上述定额所报的工程价款结算表,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甲方的公章。甲方开具给乙方的物资调拨单均按93定额计价。

 

1998年7月17日,甲方收到了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未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1998年9月8日,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程按双方商定后的定额进行结算,由甲方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延期开工的损失。 

 

【律师解读】:合同签订了一种计价方式,履行合同中,甲方驻工地代表和乙方协商,变更了计价方式。后结算时甲方不认可这种变更。该变更是否有效?

 

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招投标的工程

 

①强制性招投标工程,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实质性变更无效。
②非强制性招标工程,但采用了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理由同上。

 

二种是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直接签合同。

 

本案曹某是驻工地代表,只要没有限制性授权,就是职务行为。签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认定签证有效。

 

 

让利结算后,反悔能否获得支持?

 

【案例】:1993年9月1日、1994年4月10日和同年5月1日,某建筑与某房产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某小区三栋住宅楼,工程按全民三级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和有关文件进行结算。

 

1993年8月、1994年6月,工程开工。

 

1994年12月底和1995年12月底,工程分别竣工,并交付使用。甲方在工程竣工后迟迟不作结算,乙方多次催告也无果。

 

1997年5月12日,乙方鉴于甲方“即行结清”的承诺,作出让步,按每平方米造价560元与甲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

 

1997年10月23日,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款通知,但甲方仍未付款。

 

1998年4月,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甲方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撤销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确定该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688.5元,每平方米造价比双方自行结算价高128.5元。其中14号楼每平方米造价为700.9元,16号楼每平方米造价698.46元,6号楼每平方米655.37元。

 

【律师解读】:关于让利的法律效力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招投标的工程分三种情形:

 

①投标人投标让利,作为投标文件的内容之一,有效;
②中标后,签订合同时让利,无效;因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构成实质性变更。
③结算时让利,有效。

 

二种是非强制性招标的工程,直接签合同。在各个阶段的让利,一般都是有效的。

 

从法律角度讲,结算书的法律性质是一份合同。

 

推翻途径有四个:一个是协商;二个是诉讼,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如果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三个是起诉,要求按照《合同法》认定无效;四个是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认定让利无效。

 

【法院判决】:法院通过造价鉴定,鉴定价格比结算单价高出128元,法院就此认定显失公平。

 

【案例分析】:这个案件现今已无借鉴意义,理念不一样了,现在是清单计价,完全是通过市场形成价格,只要反映的是意思自治就是公平的,没有像定额那样的比较死板了。

 

该案例虽然无借鉴意义,但是给我们一个启示,如果我们想办法把不得已让利的过程记录下来,比如录音等,或者把让利条件写进结算书,如果不能按约定履行,应该回到让利前的状态,或者把让利的额度作为违约金写进合同,对施工方是很有利的。

 

 

事后签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例】:1995年7月31日,某二建与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估为2800万元,执行《93定额》及其当地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文件规定并以经审定竣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1995年8月,工程开工。1998年9月2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998年12月15日,工程筹建处会同现场监理部对两年前施工的围护桩水平支撑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补做了签证。

 

1999年2月1日,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结算前,对施工过程中手续不全之处采用补签证的方法解决。

 

但在结算过程中,甲方认为上述事后签证不能反映当时施工的真实情况,没有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乙方认为应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屡次协商未果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本案事后签证有效:理由如下:

 

①没有那一条法律规定说事后补签是无效的,签证所代表的是双方对某项基本事实的认可,可以在当时认可,也可以在事后追认,这是法律允许的。只要符合基本事实,就是有效的。

②本案合同有约定可以补签手续;

③业主和监理都有签字;

④业主认为没有反应真实情况,应该举证;

⑤事后补签符合工程惯例。

 

实务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事后或者结算时补充一些手续,这种补充也是对施工资料的一种完善,因为这些东西要备案的。

 

本案甲方认为事后签证要求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推翻途径有四个:

 

①协商;
②诉讼,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如果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③起诉,要求按照《合同法》认定无效;
④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认定让利无效。
很显然四种情况都行不通。

 

特别提醒:如果双方约定了严格的签证时限,乙方没有在时限内提出签证要求,是否丧失权利?个人认为,也不丧失。《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签证或者签证无效,但是我能证明是甲方同意我按甲方要求施工的,就可以。

 

【法院判决】:事后补签的法律性质属于双方对以前行为的追认。只要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就应该有效。

 

 

发包人以“价格过高”为由,否认签证的效力?

 

【案例】:1996年,某建筑和某房产签订了公寓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定额中没有墙面批嵌价格的规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方法及建筑市场通常做法,向甲方报了单价分析资料。

 

1997年8月2日,甲方在乙方报送的单价分析表上盖章确认。199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999年乙方向甲方送交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

 

竣工结算过程中甲方认为批嵌价格过高,要求调低,并坚持如果乙方不同意,就不结算、不付款,还提供了2001年5月15日某市定额总站发布的关于《装饰工程107胶白水泥满批二遍预算定额》通知,要求按该通知调整批嵌价格。

 

乙方认为甲方所称价格太高,缺乏事实依据,在批嵌施工中,其所使用的白水泥、胶水、石膏粉等均系高品质材料,并采用了高级施工工艺,施工质量一流,其所花的成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 

 

双方就该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工程一直未能结算。2002年8月,乙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律师解答】:签证的法律属性是合同,通常叫补充协议。之所以叫补充协议,是因为签证是在大合同项下的补充内容;签证的作用,既是合同,也是履行合同的凭证。

 

按照《2013计价规范》,现场签证是指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一般情况下,签证无需盖章,只要现场代表和监理签字就可以,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所谓价格过高,站在法律角度来看,应该从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角度来理解。

 

要想推翻,应该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3条。

 

这个签证是有效的,理由5条:

 

①双方是根据单价分析表上盖章确认的单价确定的,而且是在没有相应定额的情况下商定的,过程和原因都很清晰、明确,符合要约和承诺的规定;

②达不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③内容客观真实;

④要求以“某市定额总站发布的关于《装饰工程107胶白水泥满批二遍预算定额》通知调整批嵌价格”,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

⑤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直接干涉合同价格。

 

价格高低是合同双方的事情。按照《合同法》规定,法律对合同价格的干涉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情势变更,二是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因此,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而且是依据原合同中的计价方法签订的,没有违背大合同的原则,且加盖了发包方的印章,签订符合要约和承诺的要求,所以认定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签证有效。

 

【案例分析】:如何推翻签证?从《合同法》角度讲,如果发包方想推翻这个签证,有四个途径:

 

一是双方协商变更;

 

二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变更权,在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理由是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这个一般很难做到,因为显失公平没有标准;再者公平原则是在意思自治原则之下的一个原则,不管多么不公平,是你自己做出的决定,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很高的一个原则,而且是总则;

 

三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要求认定无效;

 

四是从《招投标法》第46条着手,看看计价行为跟合同比较是否存在实质性变更。

 

从这个案件来看,都走不通。 

 

 

发包人以“高估冒算”为由,要推翻已达成一致的结算书,怎么办? 

 

【案例】:1992年6月13日,某开发与某建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化工码头、杂货码头及驳岸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695万元。

 

1992年7月15日,乙方进场施工。1992年10月8日、9日,双方召开会议,上级单位港务局参加了会议,设计单位没有列为参会单位,会议纪要对化工、杂货码头标外增加项目进行了约定。

 

该份名为《设计修改补充会议纪要》的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工程发包合同。标外增加项目包括管道支架、化工杂货码头值班平台以及围堰工程,乙方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编制预算;设计修改部分由乙方编制预算后报甲方修改。

 

该标外工程实际于1992年7月5日开工,1993年5月28日竣工。1994年3月,经工程结算,并经建行审核,标外工程造价为266.57万元。 

 

甲方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上签字同意建行审核意见,但始终未付款。乙方多次追讨,甲方以标外工程结算存在重复计算及冒算为由要求修正结算书,双方协商无果后,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就这个案件来看,①建行作为专业机构,审查了结算报告,没有提出异议;

 

②业主也审查了结算报告,也无异议;

 

③高估冒算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欺诈行为,导致的结果可能是让发包方产生重大误解,也可能使合同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签订结算书后一年内,甲方也没有依法提起撤销或者变更诉讼,法定权利消灭。

 

④甲方没有证据证明有高估冒算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方承担责任。

 

关于高估冒算应视为发包方让利。即使弄错了,这也是应该承担的结算风险。在报价时承包人承担了工程量清单漏项、偏差、错误计算等报价不完整的风险,现在发包人承担结算风险也是公平的。

 

如果发包方想推翻这个结算书,有四个途径:

 

一是双方协商变更;

 

二是行使《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变更权,在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理由是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高估冒算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要由发包方举证,这个一般很难做到;再者显失公平也没有评判标准;

 

三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要求认定无效。比如,国家投资的工程,高估冒算损害国家利益,行为无效;

 

四是从《招投标法》第46条着手,看看计价行为与合同比较是否存在实质性变更。发包人可以向银行追讨损失。

 

在发包人承担高估冒算损失后,发包人可以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审查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合同为依据,审查银行过错。 

 

 

无资质监理人的签证,是否有效?

 

【案例】:1992年10月,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99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路基土方工程,1993年9月30日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

 

建筑公司必须遵守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密切配合并执行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工期、造价的控制,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工序的质量检验和决定,凡以上工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否则监理工程师有权下达停工通知,并不计算工程量。

 

1992年10月1日,乙方开始施工。之后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和排水涵管工程,但没有做铺筑水泥路面工程。

 

 施工期间,监理公司、甲方、乙方定期召开施工现场会,对施工计划、进展、所完工程量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报总结,并以会议纪要方式予以记载。同时,监理公司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以签证和书面方式进行了确认。

 

监理公司于1992年10月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自成立日起即具有工程项目监理的经营范围,1994年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并被批准为甲级监理单位。

 

事实上,在1992一1993年期间,监理公司没有资质证书。 结算过程中,乙方和甲方对无资质监理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答】:业主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13条和第31条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从事监理活动。

 

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签订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 

 

【最高院2001年终审判定】:签证并不需要资质,资质主要是对质量监理说的,没有资质只要有授权就可以签证。相关法律只规定了监理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其实,监理主要是对质量保证过程和安全的监理。

 

监理人和甲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监理人是甲方的代理人,根据监理合同,对外代表甲方行使权力,在代理权限内从事活动,由甲方承担责任。

 

 

暂估价结算纠纷:自行采购的材料如何调价?

 

【案例】:2001年4月28日,某建筑与某置业签订《施工合同》,按每平方米1250元包干计算,暂定9000万元;外墙面砖的主材价格为暂按40元/平方米计价,施工时按实际主材采购价格进行增减调整,税前列支。 

 

2001年12月23日,乙方正式开工。2003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02年8月9日,乙方向甲方就外墙面砖提出补偿材差的要求,白色条砖与灰色条砖采购价格分别为39.3元/平方米和48.5元/平方米,其中包含条砖分别为26.8元/平方米和36元/平方米,瓷砖胶粘III、嵌缝剂同为12.50元/平方米。 

 

8月19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关于工程面砖价格的函》,明确告知:“外墙面砖报价偏高,经市场调查,釉面砖价格应为22元/平方米左右,同质砖价格应为28元/平方米左右,同意按此价格结算,瓷砖胶粘剂、嵌缝剂不应属于主材范围。”

 

次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外墙面砖的内容如下: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不应未经发包人确认报价,就签订外墙面砖供应合同,要求承包人就此提交报告,等待发包人处理决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乙方诉至法院,要求按采购价结算。 

 

【律师解答】:这是一个暂估价纠纷。暂估价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里一个新概念。

 

按照《2013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暂估价最终价格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价格,取代暂估价;另一种是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

 

本案合同的暂估价不是招投标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

 

从本案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为单价包死合同,在包死的单价中,外墙面砖是暂估价,暂按40元/㎡计入单价,然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实际采购价调差。

 

【法院判决】: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调整材差。这个判决是符合最后约定的调价原则的。

 

【施工方教训】:案例不复杂,但是涉及到施工方的损失好几百万。

 

作为施工方在这个案件中是有教训的,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程序,在采购前先询好价,等到发包方确认价格后再去采购,否则,可能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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